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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 ,應表明代位的意思,始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所謂起訴,包括提起確認之訴。而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者,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訴訟,然亦得本於執行債權人自己之權利為之。前者,執行債權人係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者,因執行債權人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自不因其起訴而使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 159萬4100元、60萬75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究係代位參加人或基於自己之權利而起訴,攸關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有否因被上訴人之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行使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權利,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有可議。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參加人旋於98年12月28日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70頁),則該參加訴訟之效力為何?是否屬在訴訟上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該參加訴訟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影響?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審判長法官袁靜文,受命法官彭昭芬)
本判決指出:
1、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時,應特別表明是代位債務人提起,始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否則,有可能會被認定無中斷時效的效力,應予注意。
2、債權人起訴時,如果只有請求一部的金額,時效中斷的效力,就只有及於該部分。
3、債務人如果在上述的訴訟中,參加訴訟,似應認為亦有中斷時效的效力。(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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