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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返還之土地遭扣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不扣除土地增值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又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原審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2,552萬7,392元,核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市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時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倘系爭土地賣出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無可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本判決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一、本判決重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二、本案例事實是標的物遭扣押,但尚未拍定,債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債務人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但最高法院認為,不應扣除債權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不過,如果標的物已拍定,土地增值稅也已遭稅捐機關扣除,此種情形,於計算債權人之損害額時,是否仍不扣除土地增值稅,似有討論的空間,仍待最高法院表示意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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