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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營業用之租地建屋承租人欠租二年以上,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按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或供營業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該條規定所謂之房屋自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李承恩等4人如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其與被上訴人雙方租賃關係消滅,乃係認承租人僅須欠租一期(即半年之租金),出租人即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原審因認此約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牴觸而為無效,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尚屬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為違法。」(審判長法官袁靜文,受命法官林金吾)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本判決指出,上開規定無論房屋是供住宅或供營業使用,均有適用,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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