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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祭祀公業法人名下的財產出售時,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見一審調字卷第5 頁)。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原審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背。(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謀焰)
本判決已先指明: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祭祀公業既已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其名下的財產自屬該法人所有,而不再是派下員公同共有,於該祭祀公業法人名下的不動產處分時,除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員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外,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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