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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分管約定的共有人,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黃莉雲)
本案例事實簡單而言是,共有人之一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以土地的部分持分抵稅,並辦妥國有財產署為共有人之後,共有人中又有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該持分,國有財產署同意讓售予該申請人,但共有人之一主張有法定租賃權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本判決指出:
1、違章建物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權的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同院107年台上字第1797號決亦同斯旨),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2、國有財產署因繼承人申請抵繳稅款而成為土地共有人,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消滅,也就是國有財產署因抵繳稅款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始取得,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3、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承購權人,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4、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的出(承)租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此一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且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 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另本件原告是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原告倘直接本於自己的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亦無不可。(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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