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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違反特定給付義務,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有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惟按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甲○○具有特定信託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特定信託債權,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甲○○因未履行其信託義務而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因贈與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害及其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自難謂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甲○○另有宜蘭縣蘇澳鎮○○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認其尚非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為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審判長法官劉福聲,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
民國88年修改民法第244條第3項時,固然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惟本判決則指出,上開修法固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過,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同理,土地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故意侵害他共有人
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受讓人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而出賣的共有人已無資力賠償時,他共有人應得依上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的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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