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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98年7月23日)前之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仍有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倘上訴人確係本於系爭建物起造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用屋頂平台,衡之被上訴人自承其受讓系爭建物6 樓所有權時,屋頂平台已有增建物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向來分攤系爭建物電梯保養費用7分之3(1 樓及地下層未使用電梯,上訴人分攤2樓、7樓及8 樓之電梯保養費)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似此情形,得否猶認被上訴人不知或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而得不受其拘束,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梁玉芬)
本判決指出,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至於分管契約於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後(按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如果未經登記,但後手事實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是否需受該分管契約的拘束?基於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則未經登記的分管契約,除有權利濫用之例外情形,似應不得對抗後手,始符該法條之規範,不過,此類案件恐尚需視最高法院日後對具體個案表示的見解。(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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