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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分管契約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 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7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7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本判決有二點值得注意:
1、
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分管契約消滅,值得注意。
2、本判決後段特別指出:「
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土地所有人雖長期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向來是認為,土地所有人單純的沉默並不足以構成默示同意無權占有人使用土地。但是,類似情形如果是發生在共有人之間,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97年度台上字909號判決亦同斯旨),亦即如本判決所指出的,在特定共有人間的特別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長期占有共有土地的共有人與他共有人間很可能被認定為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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