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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財產被拍賣,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得撤銷信託,使受託人返還受分配之價金。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惟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擔保,尋繹上開信託法規定,並參照本院就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有關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所著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尤為灼然。本件宋信德(委託人)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受託人),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且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王治武得分配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宋信德之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華南銀行是否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情詞就此部分為華南銀行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林大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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