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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極信託,除有正當原因外,不具有信託的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惟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惟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因兄弟六人要共同經營營造廠,要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需有相當財產,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然此為消極信託,於法尚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審判長法官蕭亨國,受命法官黃義豐)
本判決為信託法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後,對於「信託人(按即委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之所謂的消極信託,最高法院首次明確表示,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原則上,消極信託不發生信託法上「信託」的效力。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也持同樣見解。(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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