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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應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審判長法官朱建男,受命法官李慧兒)
本判決上訴人於高等法院係主張兩造間為信託或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於本件判決中,對於「借名登記」與「(消極)信託」提出區別的標準: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此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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