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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現在或將來的財產,都可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原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所持見解不無可議。」(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蔡炯燉 )
本案例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係要物契約,但是,最高法院則明白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借名人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並非要物契約。依此見解,借名人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給出名人;或第三人依借名人的指示,將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給出名人;又或者不動產原來就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雖出售予借名人,但雙方約定暫不過戶,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均仍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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