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自借名人死亡後15年,因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件翁祿壽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翁明輝間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而翁明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轉讓於蔡健雄,並於同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苟上開事實為真,則上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進而為翁明輝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魏大喨)(黃徹文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