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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經查原審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屬自益性質,信託利益於契約成立時,當然為東雲公司所享有。惟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本件信託目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係以為達成清償東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目的,亦為原審所是認。是以,東雲公司之信託利益,應為減少債務之利益,而信託財產既已移轉予上訴人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乃為達信託目的之工具,非即信託利益本身。原審認東雲公司就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存入信託專戶後之信託資金,除得指示上訴人如何分配予金融機構外,並得動支,是該「信託資金」屬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等語,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劉延村,受命法官魏大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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