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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名人對於借名的標的物無真正所有權,有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的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彭馨誼間之協議書,渠等經營之○○影印社、○○紙品印刷行始終以系爭中華路房地為營業處所及彭馨誼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中華路房地之所有人,貸款本息均由公司支付等語各情以觀,被上訴人顯無使甲○○、乙○○或兩名未成年子女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審認係借名登記,並無違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雙方均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時,該債權契約及移轉財產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出名者對借名之標的物並無真正所有權,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苟相對人為惡意時,應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法則之適用。原審認系爭中華路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既有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涉訟中之記載,丙○○知悉上情,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買受,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信賴保護等情,於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林威伯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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