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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物權的出名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一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系爭土地係游景富於六十二年間借名登記於潘同盛名下,潘同盛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依序出售予陳宏林及賴榮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游景富借名潘同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無「不實」之情形。原審本此意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吳光釗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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