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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起訴撤銷信託登記,債務人的另一債權人不得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本文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而對陳怡君等人提起前開撤銷法律行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等訴訟。雖相對人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惟相對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陳怡君等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權利等要件,與再抗告人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連;而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部分,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因陳怡君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其利;惟若再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及提起確認、塗銷登記等訴訟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於此情形,相對人未因不得對再抗告人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而受有不利益,尤無就本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再抗告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再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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