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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訴請塗銷信託登記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信託行為時,系爭抵押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另筆七0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價值已不足於清償系爭債務。且上訴人甲○○亦已無支付能力,則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即上訴人乙○○○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判長法官朱錦娟,受命法官黃秀得)
依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所謂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權利,是指因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所以,本案例情形,委託人成立信託時,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已不足於清償債務,且委託人亦已無支付能力,顯已陷於無資力的狀態,債權人可以依託法第6條的規定撤銷信託,並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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