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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同居之家庭成員名義購買國宅,其借名登記契約有效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600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查鄭瑞誠主張其與父鄭模及母鄭李訪利同住於其父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房屋,嗣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經政府興建為國宅,其乃先出資繳清鄭模積欠台北市政府之租金,使鄭模得以承購國宅,再由其出資繳納自備款及貸款,而以鄭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出售國宅繳款通知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鄭瑞誠之存摺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三二至三六、三九、四一至四八頁);鄭瑞隆、楊鄭玉美、鄭瑞芳均自認鄭瑞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見一審訴字卷第六○頁、一審家訴字卷一第三○、一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在鄭瑞誠擬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鄭瑞誠,復於一○○年三月間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寄予鄭瑞誠,表明就系爭房地尊重鄭瑞誠繳納貸款之權利,亦為原審認定在案;參諸鄭瑞坤在一審陳述:當時家裡經濟不佳,養家活口尚且不足,無能力清償故而積欠租金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似見鄭瑞誠主張其代為繳清積欠租金以取得承購國宅資格,並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等情,尚非子虛。又鄭瑞誠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其內,執有鄭模、鄭李訪利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逐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繳稅資料為證(見一審家訴字卷一第六六至六九頁、卷二第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亦見鄭瑞誠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其義務。綜上,鄭瑞誠二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鄭瑞誠出資購買並借用鄭模名義登記,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倘鄭瑞誠確係借用同居父親鄭模之名義購買國宅而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難謂無效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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