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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卷(一)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柯達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之限制?又柯達公司為私法人,似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於一○二年三月六日提出之聲請狀,陳稱:「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柯達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司各股東名下」(見一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柯達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柯達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鄭雅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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