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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可以使用收益的事實、權狀保管及稅單等間接事實證明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系爭八七號房屋為杜太和出資興建而為其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杜宗洋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不動產由杜太和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是放在杜太和家中由杜太和保管,房屋稅也由杜太和繳納等語(見一審卷(三)八、十、十一頁),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於七六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被上訴人陳述其未收租金,不負擔租金所得稅及地價稅,杜太和有代繳房屋稅,杜太和過世後,才收到稅金繳納通知,祖母杜許尾吉屆期未處理,其只好繳納,嗣其陸續收到其他年度繳納通知,告知杜許尾吉及杜宗洋,杜宗洋轉知杜許尾吉交其六萬元;杜宗民生前就告知其權狀放在杜許尾吉住處隔壁房間之公文櫃等語)、及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載有「結論……(3)杜宗民遺產除杜宗民應分得杜太和家族財產部份,杜良明、杜淑敏可保存外,全數應退還其他杜太和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包括上列二人子女)」等詞之杜太和手稿為證(見一審卷(三)二四至三九、四一之一、一○○頁、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一七號卷,下稱調字卷,五一、五三、六三頁),證人侯長宏於一審亦證稱:伊曾見杜宗民從杜太和住家的房間拿出系爭房屋權狀等語(見一審卷(四)十五頁),綜合以觀,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信義路房屋係杜太和贈與各子女之情,遽認系爭八七號房屋亦為杜太和所贈,未免速斷。」(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高金枝)(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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