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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不得拋棄所有權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查林政毅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中之一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該應有部分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林政毅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原審未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加以適用,而遽認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拋棄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國有財產署已原始取得該應有部分,已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
本判決既認出名人拋棄所有權之行為,對借名人「不生效力」,則該拋棄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效,國財署亦未因出名人拋棄所有權而原始取得該所有權,故借名人應得代位出名人請求國產署塗銷登記(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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