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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出名人拋棄所有權,借名人得訴請國產署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查林政毅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中之一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該應有部分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林政毅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原審未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加以適用,而遽認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拋棄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國有財產署已原始取得該應有部分,已有可議。且林政毅縱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每年須繳納地價稅三萬餘元,惟是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僅餘拋棄所有權乙途?能否據此即認其拋棄非屬權利濫用?亦非無疑。林政毅拋棄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既尚有疑義,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是否得依借名登記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政毅將其原所擁有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天福等,自有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其中請求向訴外人林天福為給付部分,尤應闡明其依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第二、三審又追加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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