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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和其上的房屋,其中之一屬借名登記者,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坐落土地亦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高秋吉等2 人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就該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為所有人,自不得以其與高秋吉等2 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對受讓土地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謀焰)(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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