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借名人得就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證明借名登記的合意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雖有瑕疵,然與吳秀蘭、劉麗萍之證述及事證不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綜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向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工程受益費,並自行處理土地重劃等事宜等相關事證,暨參酌證人吳秀蘭、劉麗萍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林金吾)(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