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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與信託的差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證人蘇爐煌證稱:「(合約書上的4 人(即上訴人、蘇爐煌、蘇海棠)當初是否有合夥買地建屋來做生意?)有,有的留下來自己住,有的就賣出去」、「(這份合約的土地,是不是因為都是蓋屋剩餘的畸零地,所以才會以共有的方式來約定?)有些沒賣出去就留著,蘇海棠過世,他的小孩就繼承」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7 頁)。蘇勝乾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蘇爐煌、蘇海棠合資新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於64年分配所得後所餘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背面至143 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與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 月22日合資向訴外人高滄洲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9地號土地),係為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方便之經濟目的,信託登記蘇海棠名下,有管理系爭土地之約定,由蘇海棠指示其女邱蘇美賢協助記帳、管理土地及房屋出售等事務,並領有固定薪資,其等於83年12月5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僅係備忘錄性質,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其信託契約不因受託人蘇海棠死亡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8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周舒雁)
借名登記是借名人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借名人並無予出名人管理、處分的目的,且因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亦即有予受託人管理、處分的目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其信託契約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二者涉及借名登記的借名人或是信託登記的委託人死亡時,借名登記或是信託財產的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開始進行,應予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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