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公司負責人有侵權行為,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時效為2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吉野公司決議解散後,其法定代理人吳煥昌2 人提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主張為虧損狀態,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使吳仁義無從請求分派剩餘財產,吳仁義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吉野公司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為原審所認定。吳煥昌2人 所為,似屬侵權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吉野公司並已為時效抗辯,乃原審謂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本判決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侵權行為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與最高法院以往所表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不同,應予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