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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問人
李旻耿
發問日期 2017-11-02 15:11:31
主題
法定繼承人認定
內容
你好!想請教自幼家父跟母離異.家父在民國71年與後母結婚.當時我9歲. 自小就被後母收養.對後母也都稱呼媽媽.繼母沒有再生育子女.最近繼母過亡.所有帳戶財產.保險箱金櫃.不動產. 都被阿姨繼承.戶政事務所解釋養母要經過登記認定. 可是民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袁靜文) 因此,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需有自幼撫育的事實,以及收養人有以被 收養人為子女的意思,就可以成立收養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也不需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為要. 我可以跟法院主張跟繼母關係為養母關係嗎?該提出什麼證明認定? 感謝你們回答!
回答者 黃崑雄 律師
回答日期 2017-11-22 16:42:53
初步法律意見 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此係為保護被收養子女原先血緣關係父母之權益不受侵害,惟在民國74年前的民法是否有此規定?您可查詢民國74年前的民法親屬繼承篇;再者您可以先向家事法院提出暫時處分,因您的繼承權未明,未免您阿姨將繼承遺產處分,是有其必要聲請暫時處分。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高雄市,0960419416。
回答者 林家慶 律師
回答日期 2017-11-03 08:27:32
初步法律意見 您好:建議您可以搜集自幼由繼母撫育丶繼母有將您視為子女事實之相關證據(證人或證物,如往來書信丶照片等),向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之訴訟。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林家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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