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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的債權(務)人,仍可以對第二次分配表有變動的部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 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
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查再抗告人對第1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相對人就第1次分配表可先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1萬4420元、抵押債權180萬538元,而第2 次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含第1 次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13萬536元、抵押債權1618萬6422 元,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就第2 次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部分,自得聲明異議。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就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為由,認再抗告人就第2 次分配表均不得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彭昭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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