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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查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監護人,而再抗告人目前已訴請法院以第五二五號事件審理得否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此具給付性質之外國確定判決,於訴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是否不得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徒以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該美國確定判決不屬給付判決,遽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命暫時處分,殊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林恩山 )(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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