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始得聲請法院指定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倪克昌、倪克鎗、倪克讓、倪崧原、劉倪隆等5 人(見一審卷63、64頁),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有多人(見一審卷156至190頁),縱倪克昌、倪克讓有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會議情形,依上揭陳報狀、意願書僅說明倪克昌、倪克讓之子女不願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並不能證明按照上開規定依同居、年長等順序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充任,組成親屬會議仍有不足,相對人復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原法院遽以親屬會議難以召開為由,准許相對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吳謀焰,受命法官吳光釗)
    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法律條文明文規定,必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即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為求遺囑順利執行,於立遺囑時,宜依民法第1209條的規定,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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