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遺囑保管

民法第1212條原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但是,由於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所以,於103年1月10日已修正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有鑑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偶有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立遺囑的情形,甚至,遺囑若由繼承人中的一人保管,又容易發生繼承人間對遺囑的真偽發生爭議,故在現行法的規範下,無論是何種方式的遺囑,最好是在完成遺囑後,指定專責的律師保管遺囑,以便繼承事實發生時,可以即時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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