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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中一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他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聲請限定繼承而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情事,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該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之抗告、再抗告,該裁定已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惟仍為其確定裁定法律效果所及,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再抗告人對於許金寬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一○二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未及斟酌上開確定裁定,因認相對人不得對再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執行,自不足為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及同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蔡烱燉)(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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