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公同共有股份表決權行使的方式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5號判決:「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廖○章所遺衍○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之繼承人廖振鐸,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振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公司將廖○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原審認出席股東會屬公同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可議,然其結論尚無不合。」(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沈方維)
    本判決就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財產權的行使,有二點值得注意:
    1、公同共有之股份所有權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是屬於公同共有財產權利的「行使」而不是「管理」,並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的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應無爭議。
    2、公同共有財產的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的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是,在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實務上認為可以由部分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財產的權利。本件判決的案例事實是股東間「交付帳冊」的訴訟,最高法院援引前揭見解,認為共有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認為部分共有人得行使公同共有的股權,此見解似尚有商榷之餘。蓋前揭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的見解,是針對共有人所在不明或共有人有不法的行為,為保護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而例外認為可以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的權利。但是,於前開訴訟中,公同共有人間只是利害關係相對立,顯無前開共有人所在不明或有不法之情形;此外,亦無任何公益上的理由,必需由部分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的股權,甚且共有人間本亦得藉由分割遺產的訴訟解決此爭端,似無獨厚部分股東之理由。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就
    該公司同一次股東會所衍生的另外一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訴訟中,則認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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