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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次性質的給付或滿足性質的假處分,仍可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訴訟倘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陳述:其所聲請,無論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實均已該當(原法院卷(一)第一四頁)。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實已具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卷(一)第七七、七八頁)。「我們是聲請一般假處分,即保全執行之假處分,為避免日後勝訴無法執行,其效果就是定暫時狀態」(原法院卷(一)第九○頁背面)各等語,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有無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而聲請,未予推闡明晰,遽以再抗告人所聲請者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假處分,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吳謀焰 )
有關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在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有大幅的增修定,依修正後的規定,無論是身分上或是財產上的請求,也不論是否為一次性或是滿足性質的假處分,債權人於必要時(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9號裁定,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之)均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甚至是命債務人對「容積移轉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不可(台北地院101年全字第160號裁定參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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