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民法第425條之1,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查洪三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59年4月17日遭法院拍定而由第3人取得時,系爭土地為洪石角 4人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洪三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雖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然洪三火既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仍係「同屬一人」之範疇,倘洪三火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除別有約定外,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李文賢)(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