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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借貸,貸與人催告後一個月,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查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定催告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 5月20日,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1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尚非有據。」(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林麗玲)
本判決有幾點值得注意:
一、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內容,原僅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本判決則更進一步指出,如貸與人的催告未定催告期限,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貸與人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
二、本判決指出,消費借貸的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此和使用借貸,如果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也即終止,貸與人均不必再另為終止借貸的意思表示。
三、依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二者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同,應予區別。(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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