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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麼情形下,會造成不定期租賃?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認為:「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審判長法官陳淑敏、受命法官沈方維)   因此,為避免於租期屆滿後,造成不定期租賃的情形,出租人於訂定租約時、租約屆滿前或屆滿後,都可以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例如在租約明載:「租期屆滿絕不再續租」;反之,如果租約僅是約定「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即一般文具店所售之租約範本),因為只是重申定期租賃契約原來依法就有的法律效果,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如果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就會有不定期租賃的情形。(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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