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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委會擅將區分所有權人的車位劃作共用機車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按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倘乏正當依據,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內劃設機車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似對該等機車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果爾,能否僅以其未使用該等停車位,而謂未受利益,非無疑義。」(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詹文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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