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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地主同意蓋廟,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查重測前○○○段二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原為廖德興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二六二之一一二八、二六二之一一二九、二六二之一一三○、二六二之一一三一地號(末二筆即重測後之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廖德興之子廖國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二六二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之父廖國文將二六二之一一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贈予上訴人,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完成登記在案。二六二之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則由廖國源、廖鳳珍(即廖德興之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出售應有部分各二八分之五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多知道奉慈宮是地主捐贈,此經在系爭土地附近土生土長,曾任民意代表之證人即黃興漩證稱明確。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為廖德興之子女,理應知悉其父廖德興同意蓋廟,上訴人自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處受贈、受讓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又身為廖德興之孫、廖國文之子,對於廖德興同意提供土地供擴建宮廟之事,亦難諉為不知。應認上訴人仍應受廖德興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四五、七二一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贈與」,均非因繼承而取得,且其已拋棄繼承,即使該同意書有效,因該同意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拘束,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足採,不應准許。」(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鄭雅萍)
最高法院對本案件仍維持向來的主張,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民法425條),其他債權的法律關係,例如贈與、借貸,其標的物的受讓人並不受原債權契約的拘束,也不能準用民法425條有關租賃的規定,但是如果該受讓人是惡意,則以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的規定限制之。本件二審判決(台灣高法院102年上字第642號判決),對此重點有詳細的說明,值得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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