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人數與持分,起訴主張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或增加租金
-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不問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 自98年7月23日以後,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 管委會決議在法定空地上設置欄杆致影響一樓價值者,一樓屋主得主張除去之
- 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其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於債務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
- 共有物的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
- 共有農地連同農舍一併出售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 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蓋的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 契約解除後,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